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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8 週二 200713:48
  • [地院判決]螢橋國中教師搜書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6號民事判決
(螢橋國中教師搜書包並無不法侵害學生隱私權)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伊就讀台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806 班時之班導師。
民國95年9 月12日晨間升旗時,被告率班上5 名男同學回班檢查全班學生之書包,被告再返回操場參加升旗,當時未有任何教職員在現場。被告返回其辦公室後,經檢查同學告知伊違規攜帶手機,經伊父親向校方反應,始以執行春暉專案為藉口,惟對此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認被告之行為確有不當,教育部軍訓處亦表示未要求各級學校可因執行防制藥物濫用而搜查學生書包。
(二)教師與父母不應輕忽學生或子女個人隱私空間,非得任意檢查或翻閱學生之書包、日記或私人事務,被告搜查書包之行為,事前並未告知或得到伊法定代理人及伊之同意,已侵犯伊受憲法第22條及民法第195 條所保障之隱私權,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第15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檢查當時伊亦在場,惟因伊為男性教師,相關執行行為不便請女同學協助,本班為男女合班且執行檢查同學均為班級幹部,當時除說明檢查目的及執行方法,並指示負責檢查的同學不得任意翻動他人隱私及秘密,如果看到同學抽屜或書包內攜有任何校規所禁止的違禁品時,應立即向伊反應,在檢查過程中,伊未見任何人有惡意去侵犯同學隱私的舉動。待檢查結束回到辦公室後,始有檢查同學向伊表示原告書包內有學校當時明令禁止攜帶的手機,伊當時未看原告手機,更未將之沒收或代為保管,自無侵犯原告隱私,嗣為維護原告尊嚴,亦未於課堂上公布此事,僅事後給予個案輔導,不致構成侵犯隱私。
(二)事發時,因假綁票真詐財事件頻傳,學校實施例行性安全檢查,以檢查學生是否有帶違禁品到校,並達嚇阻作用,事實上係依訓導處之命令執行教育局春暉專案工作等職務上行為,教學實務上亦將此類對學生安全相關之預防檢查措施,作為維護學校教學紀律之管理,出於公益目的,以維護校園安全與秩序,並未損害學生之利益,尚屬合目的性之管教範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5年9 月12日晨間升旗時,曾率班上5 名男同學檢查全班學生的書包。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所為檢查書包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如有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查,學校教育之目的並非單純知識之傳遞,並負有健全學生人格發展之任務,培養學生自制、守紀律、負責任等美德,是教師除了授課外,尚負有教育之任務,為實踐教育目的、維護校園秩序與學生安全,於教育活動實施時,應認教師有授業自由、教育評價權及生活指導權等,而教師對學生所採取輔導、管教甚而教育性措施及維護秩序性措施,均屬於其教師專業裁量權之行使,除非教師在裁量上有違法或顯然不當,否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
(二)經查,證人即台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訓導主任甲○證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是95年9 月7 日來文,要求我們配合執行春暉專案,專案全名是「防制幫派滲入校園」,內容是請學校進行清查與處理,我們收到文後,就在導師會議上宣導,請導師協助,教育局的文上面有一些指標,我們有把指標參考資料發給導師,至於導師要如何執行,我們不會特別要求或限制,都是由導師針對各個班級的狀況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10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 頁)中亦敘明學校係配合春暉專案「防制幫派滲入校園」工作,與證人甲○前述證詞相符,足見被告答辯稱係因執行春暉專案「防制幫派滲入校園」之工作,始檢查學生書包乙節,尚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執行檢查時,被告並不在場,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被告既係因執行春暉專案「防制幫派滲入校園」之工作,學校方面亦未特別要求或限制導師執行之方法,而委由導師針對各個班級的狀況去決定如何執行,被告為達此維護校園秩序與學生安全等目的,在不逾越正當的權利行使範圍內,所採用之方法縱使侵害他人權利,應認具違法阻卻性,而被告為瞭解班上學生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到校,而採用檢查書包之方法,此應係被告行使其生活指導權之裁量範疇,且無從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顯然不當之處,縱使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可阻卻違法。況且原告雖指稱被告檢查書包之行為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然隱私權之保障,並非泛無邊際,學說及實務上對隱私權之保障,仍有一定之分類及標準,如侵入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公開揭露個人祕密等等,原告雖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害,然未能舉證具體說明被告檢查書包之行為究侵害其何種個人之私密事務,其泛稱原告侵害其隱私權,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侵權行為,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文雄

出處: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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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08 週三 200723:49
  • [法院判決]關愛之家判決

關愛之家訴訟案資料

【裁判字號】 95,重訴,542
【裁判日期】 951011
【裁判案由】 遷離房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吳榮達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離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應遷離台北市○○區○○路三段二百五十五巷八號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係經原告改選後當選為主任委員,並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路三段255巷內非封閉式公寓(下稱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乙○○為再興社區○○○路3段255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08地號土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乙○○於民國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下稱關愛之家協會)後,關愛之家協會趁夜間管理員不在時,將其所看護許多具有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在隱瞞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後繼續以系爭房屋收容愛滋病患,而愛滋病患為法定傳染病且再興社區為人口密集之純住戶區,如住戶在社區內從事該種業務,已違反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14條。且關愛之家協會自遷入後自行邀集多家媒體採訪報導愛滋病感染者遷入後狀況,更在外牆懸掛大幅宣傳標示牌,完全枉顧愛滋病患者隱私,已有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所規範不得無故洩漏患者資料之情事。另關愛之家協會自94年6月17日遷入後,未繳管理費,原告無奈於95年1月26日發出掛號函禁止車輛進入,關愛之家協會方正視本案,直至95年2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內第一筆管理費,此種借行公益之名,藐視社區自治規定之行為實不可取。原告因關愛之家協會就系爭房屋使用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情節重大,曾多次勸導,但關愛之家協會仍不予理會。經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所召開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請原告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去函關愛之家協會,請其於3個月內遷離,否則授權原告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告遂依系爭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卻遭被告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其租用之系爭房屋、乙○○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讓他人。
並聲明:(一)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應遷離台北市○○區○○路3段255 巷8號房屋;(二)被告乙○○應出讓台北市○○區○○路3段255巷8號房屋及坐落台北市文山區○○○○段308地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請准原告聲請法院拍賣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經告知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知該會議之存在,自無從得知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究竟是否於法相合,於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補正前,被告否認決議存在。且縱決議存在,決議欠缺法律依據而無理由,且該決議內容違反專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強制規定,違反憲法、法律及人性尊嚴,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該決議有法律上請求之依據,然被告應未達得使原告訴請搬遷之程度,原告做出訴請被告搬遷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原告為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之管理委員會。乙○○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乙○○於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關愛之家協會,現關愛之家協會收容若干罹患為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及外勞。又關愛之家協會自94年6月17日遷入後,前積欠管理費,經原告於95年1月26日發出掛號函禁止車輛進入,關愛之家協會於同年2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內第一筆管理費。再興社區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並未參加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該次會議決議請原告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去函關愛之家協會,請其於3個月內遷離,否則授權原告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原告依該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卻遭被告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備管理委員會成立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自得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系爭房屋及乙○○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讓他人。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為前開決議;(二)又前開決議之效力為何即原告是否得依該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及乙○○出讓系爭房地。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決議是否確實存在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雖辯稱渠等未接獲之開會通知,且不知是否確實有該決議存在云云。然查,關於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確實於94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102號卷第28至32頁),自應認有決議存在。又殊不論被告是否受有前開會議之通知,致使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被告並未主張撤銷前開決議,且前開決議迄今已逾3個月,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亦無訴請從撤銷系爭決議。另綜觀前開決議之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認應為無效之情形,自應認該決議係有效存在。
(二)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部分:
本件系爭決議係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起訴時雖併主張關愛之家協會遷入前隱瞞管理委員會,遷入後亦未主動知會管理委員會,顯違反規約第18條第5款及關愛之家協會前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然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以前開事由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故本院自無庸審究關愛之家協會是否前開違反規約之情事。而「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稱之愛滋病)係為屬其他類別之法定傳染病,此有疾病管制局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台北市政府雖於94年8月26日以府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關愛之家協會,係協助政府辦理校園愛滋教育宣導、社區衛教及前往監所辦理愛滋教育外,並提供無家可歸或遭受歧視之愛滋病友、其他弱勢族群能回歸社會生活暫時容身處所,非屬收容機構性質」(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如一般罹患愛滋病而尚未發病之病患本應由其日常生活之住所居,如已發病者,則應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斷無由一群原無任何血緣、親屬關係之愛滋病患共同居住之可能,故關愛之家協會於系爭房屋內確實為收容及安置屬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之行為,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顯係為免使關愛之家協會有違反規約所作之有違常理之解釋。本件關愛之家協會既於再興社區內成立「愛滋病感染者中途收容機構」收容、安置愛滋病患,已違反規約第17條第2項之情事,依約原告自得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被告又辯稱系爭決議欠缺法律依據、違反專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強制規定,及違反憲法、法律及人性尊嚴,應屬無效。且被告應未達得使原告訴請搬遷之程度,原告做出訴請被告搬遷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故本件次應探究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
系爭決議具有法律依據:
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所制訂,自難認系爭決議並無法律依據。
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愛之家協會僅係為向乙○○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住戶」,至乙○○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故倘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乃針對關愛之家協會即住戶關於系爭房屋使用之限制,並非限制乙○○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自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系爭規約規定住戶不得收容傳染病患,並無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比例原則之情事:
按憲法第10條雖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然憲法係規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稱原告違反憲法等等,顯有誤會。況本件關愛之家協會所收容之愛滋病患,並非自始即居住於再興社區中,係因負責收容機構即關愛之家協會設立於該處,故前開愛滋病患方被動依據該機構所在地而為生活中心地,既前開遭收容人並非主觀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或遷徙至系爭房屋之意思,自難認系爭規約有何違反被收容人之基本人權之處。
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憲法關於基本人權規定,雖未能對民事行為產生直接第三者效力,但能透過民法的「公序良俗」條款做為具體拘束法官在個案法律條文的解釋的拘束力,而認前該規約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揆諸系爭規約制訂之原因,係因再興社區為一為住戶密集之純住宅區,為住戶之衛生健康及居住品質,故規定住戶不得將其住屋作為「收容」傳染病患之業務使用。因此規約所限制者,係「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住戶,並非「患有」傳染病之住戶,該規定與住戶是否有傳染病無關。易言之,倘原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即便嗣後罹患愛滋病等法定傳染病,亦無遭原告依據規約訴請遷離之可能,足見系爭規約僅規範住戶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之業務,並非限制患有傳染病者不得居住於本社區。被告辯稱原告侵害傳染病患之居住自由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顯有誤會。
次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之1條第1項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雖係對於愛滋病患就學、就醫及就業之等基本權利之保障,然前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自明。又系爭規約並非限制罹患愛滋病患之居住自由已如前述,現今各國關於愛滋病之防治上,雖均鼓勵愛滋病患以社區化方式生活,然所謂愛滋病患正常走入社區之情形,與由一般類似關愛之家協會等收容機構設置於社區之情形有別。倘於一般社區內「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行為,係將傳染病患集中在社區住宅區中,故該社區內傳染病患之比例即會遠高於一般社區。依據台北市政府94年10月4日府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中指出,台北市列管之HIV帶原者共計1309人(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21日府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中亦指出關愛之家協會收容者有14位HIV感染者(見本院卷第43頁),故已占全台北市之HIV帶原者比例百分之一,如已台北市政府核准關愛之家協會收容之上限22人計算時,則比例更高約百分之一點六八,比例不得謂不高。且再興社區屬純住宅區,住戶密集,傳染病患與住戶間之接觸機會即因此容易又增加。且大量傳染病患所集中之治療廢棄物處理,均對再興社區居民之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嚴重威脅。而憲法上所保障人民居住與遷徙之自由部分,自應認為包括對於人民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之要求。對於原已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本有權利維持其原先生活之空間環境,不因新住戶之加入,而使其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威脅致使影響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之意願。
又愛滋病傳染途徑主要係透過不安全之性接觸、靜脈注射、輸血、分娩、哺乳等方式,不會從一般公共場所或日常生活接觸中得到,而眼淚、唾液及糞便亦不會加以傳染,然愛滋病係法定24小時內應通報之傳染病,且依據目前之醫學常識並無一完整妥善有效之得治癒之醫療方法。然愛滋病既為一法定傳染病,且會經由血液及部分體液傳染他人,而再興社區居民為保障其生理或心理之衛生或健康無虞而繼續居住之於該社區之權利,以規約方式限制同屬該社區之住戶不得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自難認該規約條款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又系爭規約並無違法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關愛之家協會既違反系爭規約而收容法定傳染病患,原告自得請求其改善,而本件原告既已函請關愛之家協會改善,然關愛之家協會仍收容罹患愛滋病等法定傳染病者,已達得請求關愛之家協會遷離之要件,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而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關愛之家遷離。
系爭決議訴請乙○○出讓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於法無據:查,依據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 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關愛之家協會雖有違反規約之情事,而得由原告訴請其遷離,然乙○○僅係為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為住戶,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乙○○並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綜上所述,關愛之家協會為再興社區之住戶,有違反規約第17條第2項收容法定傳染病患之情事,經原告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仍未改善,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自系爭房屋遷離。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字號】 95,重訴,542
【裁判日期】 951030
【裁判案由】 遷離房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因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遷離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仟肆佰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字號】 95,補,244
【裁判日期】 950417
【裁判案由】 遷離房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參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字號】 95,上易,1012
【裁判日期】 960807
【裁判案由】 遷離房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李復甸律師
      杜冠民律師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遷離台北市○○區○○路三段二百五十五巷八號房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市○○區○○路三段255巷內非封閉式公寓(下稱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而原審共同被告汪其桐為再興社區內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55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該房屋所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汪其桐於民國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後,上訴人趁夜間管理員不在時,將其所看護具有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在隱瞞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繼續收容愛滋病患,違反規約第18條第5款之約定,且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因愛滋病患為法定傳染病,而再興社區為人口密集之純住宅區,住戶在社區內從事該種業務,已違反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及第1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情節重大,曾多次勸導,但仍不予理會,乃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請被上訴人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約定去函上訴人,請上訴人於3個月內遷離,否則授權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3個月內改善,惟遭上訴人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一)、上訴人應遷離台北市○○區○○路3段255巷8號房屋。(二)、原審共同被告汪其桐應出讓台北市○○區○○路3段255巷8號房屋及其坐落台北市文山區○○○○段3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准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被告知再興社區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知該會議之存在,自無從得知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究竟是否合法,於被上訴人對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補正前,上訴人否認決議存在;且該決議未經報備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故不發生效力。縱該決議存在,該決議因欠缺法律依據而無理由。退而言之,該決議縱有法律依據,惟該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專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強制規定;並違反憲法第10條、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之1、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人性尊嚴,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應未達得使被上訴人訴請搬遷之程度,被上訴人做出訴請上訴人搬遷之決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離台北市○○區○○路3段255巷8號房屋,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汪其桐出讓系爭房地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其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之管理委員會,汪其桐為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汪其桐於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現上訴人收容若干罹患為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再興社區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決議請被上訴人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約定去函上訴人,請上訴人於3 個月內遷離,否則授權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被上訴人依該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3個月內改善,惟遭上訴人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備管理委員會成立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文件為證 (見原審95年度北調字第102號卷第6至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作成決議,自得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 、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是否有為系爭決議?(二)、倘有該決議,被上訴人得否依該決議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茲析述如下:
(一)、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為系爭決議: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雖辯稱渠未接獲開會通知,且不知是否確實有該決議存在云云。然查再興社區確實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責成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善收容愛滋病患情事,否則授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離,且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為「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及精神病患,或經營類此行業及經營色情等妨害公序良俗並影響鄰居生活安寧、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行業,違者經勸導限期仍未改善,除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遷離,並得追究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及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北調字第102號卷第11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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