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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機關辦理人民訴願案件 率多違法失當延擱未決 監院提案糾正促請改善 
 
【本報訊】
監察院司法委員會,以年來政府各級機關辦理人民訴願案件,尚多違法失當,不能發揮行政我濟精神,經調資後,依法提案糾正,業經司法委員會第一○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本案已由監察院移送行政院,促其注意改善,該糾正案指出應行糾正之事項計有九項,今將糾正案全文誌後:

查年來政府各級機關辦理人民訴願案件,尚多違法失當,不能發揮行政救濟精神,經本院調查審議認為應予提案糾正之事項如次:

(一)各縣市政府對於訴願案件多未重視,既未組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亦未明定機構專責辦理對其處分或決定之訴願案件應附具答辯書者均未能於法定期間(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送達受理訴願之官署,而對於所願案件之決定,尤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影響人民權益極大應請其上級主管機關負責督促迅速審慎處理。

(二)台灣省政府對於訴願案件之處理,過去係由秘書處法制室辦理,四十六年一月雖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負責辦理,但業務效率仍未見加強,四十六年收案七一三件,經決定者僅百分之三十五,甚至有延至十個月以上未決定者,亟應督飭改善。

(三)據查各機關辦理訴願案件,多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結案之重要原因,首為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構文書檔案管理之不善,處理案件多未訂立專卷,而係按年按月分類裝訂成冊,或散置各主辦人員手中,致調閱案卷極感困難其應隨答辯書附送之必要關係文件,尤多檢送不全,審核不易,此後應飭各主管機關注意,凡有關人民權益之處分案件,均應參照法院檔案管理辦法專案編訂成冊,集中管理,而應附答辯書檢送之關係文件,尤須整理完全。

(四)各機關辦理訴願案件每因事實經過不詳須委託調查但受託之機關,多未能迅速答復,致遲延期日,應請酌定期限如期辦復。

(五)受理訴願再訴願案件,應先由程序上審查必其提起訴願或再訴願在程序上係合法者始再進為實體上之審查,目下一般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機關對此項審查程序多未充分注意,其所為決定有時於實體上,審酌之餘附帶說明,其程序上之不合有時則未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即逕作實體上之決定。

(六)依訴願法第九條規定訴願應作成決定書載明規定事項,但各機關對於程序上不合管轄不合之駁回案件間,多用通知書而不分別記載事實理由者(如內政部在受理五六四訴願再訴願案件中其決定書內附事實及理由者僅一四八件,附理由專列事實者二八三件,用通知者九二件)於法殊有未合,且對於關係法令或未深入研究其所持理由常不中肯綮更嫌簡略致難昭折服。

(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宜過多。(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少者委員十一人有多至委員十九人者),所有案件應先分配委員審查後再送主管單位簽註意見提會審議。並應由行政院制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通則及注意事項所有審查簽註審議各程序均應酌定限期。

現行訴願法

有修正必要

(八)現行訴願法係內政部於民國十九年擬訂,內容大部份係依照前北京政府民國三年公佈之舊訴願法。經立法院審查通過於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公佈施行,當時係訓政時期,現憲政實施多年,原規定各條與憲法有關規定既間有未符,而依實隙行政經驗亦有修正之必要,其顯著者:一、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憲法實施後中央政府之行政院、考試院及其所屬部會固應視為官署,而地方制度之省縣市政府及其所屬之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是否可認為官署在解釋上實發生問題,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六號解釋:「人民不服官署鄉鎮公所及保辦公處所為自治行政之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又院字第一九一八號解釋區公所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自有區務會議區監察委員會或區民大會足以防止或糾正區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更不生訴願管轄問題。則得提起訴願者係指國家機關及執行國家委辦事項之自治機關之處分而言,若自治機關辦理自治事項當不在其內。例如不服鄉鎮公所關於國家委辦事項之處分者得向縣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者得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但就自治事項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人民之權益時,則依法不得提起訴願,惟按之行憲實際情形,關於自治事項依憲法第一○九條,第一一○條規定為省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暨公營事業,合作事業,農林、水利、漁牧與稅務警衛等事項與人民權益息息相關,其違法或不當情形更為事實所常有在行政上尤有救濟必要。二、又如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決定應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止,此項期限在再訴願決定亦有其適用,但一般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機關常不遵守在受埋再訴願機關有此情形時,當事人尚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受理訴願之機關有此情形時,則當事人僅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督促辦埋,在法律上殊無救濟之道。三、同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五院或直隸國民政府各官署之處分者向原院或原官署提起訴願」。但行憲後之五院,其法律上地位已非訴願法公佈時之五院,如立法監察二院現為中央政制之民意機關,司法院為掌理審判機關,故對於立法、司法、監察三院及其所屬部會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計部自不能認為行政官署,且其職權上之處分亦不致發生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情事,自不應規定許其提起訴願,又所謂直隸國民政府各官署於行憲後在法律上已失去依據,均應併予修正。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運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二次規定「已向五院或直隸國民政府各官署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又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賠償」是提起行政訴訟以違法之處分為限,若係不當之處分縱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者,其所受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護殊有未盡。五、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固可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但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即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訴願,或雖經提起訴願但因程序上不合法經決定駁回者當事人既不能再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若原處分確有違法失當當事人之損害亦無法補救,殊有未允,自應於訴願法規定凡行政處分之確有違法不當者縱形式上業已確定亦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保護人民權益之理由依職權撤銷變更或以命令撤銷變更之。

損及人民權益

得提行政訴願

監院提請注意改善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得依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以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之權利者為限,對於所失之利益,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則不得提起,查人民之權利及利益均應同受法律保護訴願法第一條既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一而行政訴訟則獨以損害權利為限自有末當為切實保障人民權益同法第一條自應酌予修正凡致損害其權利或損失其利益者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特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案糾正請移送行政院促試注意改善。
【1958-07-03/聯合報/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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