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時報 2008.05.05 東吳大學教評會日前討論該校專任教師每月上電視不得超過四次的議案,違反憲法保障電視名嘴教授的言論自由嗎?立委江連福被控賄選,關鍵證據是卷私錄的錄音帶,法院採為有罪證據會違反憲法保障的祕密通訊自由嗎?立委吳志揚提案修法縮短偵查中羈押期限,法務部認為會增加辦案困難;立委陳根德倡議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偵查中之辯護,法務部認為對納稅人不公平,誰對? 台灣解嚴已逾廿年,政黨輪替也兩次了;布希總統致函馬英九先生誇稱台灣是民主燈塔,美國自由之家二○○八年各國新聞自由調查評比,舉世近兩百個國家之中,排名卅二,東亞第一,甚至超越日本。民主憲政的表現,似乎已讓世界刮目相看。但前面問到的三個問題,卻證明了台灣在一些憲政ABC的問題上,還需要加油。 東吳大學的議案,立刻遭到不少論者高聲指責此舉箝制言論自由。然而批評的背後,恐怕暴露了連憲法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也不甚了了的觀念貧乏。如果是台大、政大的校務會議為此討論,也許可以就此題目嚴肅討論一番,因為台大、政大是國立大學。可是,東吳大學是私立大學,東吳大學的決定不是國家的行為。東吳大學不是憲法上的義務機關,因為憲法要拘束的是政府公權力,東吳大學經過校內程序決定專任教師的行為準則,是私法上的行為,不是憲法規範的對象。如果國家法令不許東吳大學做此決定,恐怕反該思考是否違反憲法上大學自治的理念。若是認為校方決定不合理,教師可以出言批評反對,也可以另謀高就。學術選擇自由的道理在此,但要指責私立大學違憲,只能說是名嘴的言論自由,未必禁得起憲法知識的檢證。 台中地方法院以證人蒐證未經被告知悉的私密錄音不具證據能力,判決江連福賄選無罪。我們不願議論判決結果,但也要談一談此中的基本憲法觀念問題。台中地院合議庭使用的是「證據排斥法則」,也就是非依法定程序蒐集的證據,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基礎,一般稱之為毒樹果實理論。其道理在於不許執法人員違法蒐證,以致喪失執法者以「正」對「不正」的正當性基礎。若是提供證據的證人是私人,是不是還有憲法上「證據排斥法則」的適用?就很值得議論了。其實法院在審判中適用憲法原則做成判決,當然是值得鼓勵之事;但是憲法適用是在拘束公權力,不是用來限制私人行為的規範。法院若是缺乏此項基本認識,將憲法當做與限制私人的刑事規則一樣,恐怕不成。 至於法務部轄管檢察機關,應受憲法拘束無疑。立委批判檢察機關動輒「押人取供」,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乃要修法縮短羈押期間,法務部的反對理由竟是十天的羈押期間難以完成蒐證,當場坐實了立委指責檢方「押人取供」,並不冤枉。法務部大言不慚的回應,令人驚訝其觀念的陳腐落伍。法務部使用被告羈押十天之後可能逃亡做為反對修法的藉口,更是拙劣的說辭。刑事訴訟法本有「虞逃羈押」的規定,與應付修正的「重罪羈押」不同。擔心嫌犯逃亡,直接運用「虞逃羈押」的規定即可。「重罪羈押」問題很大,檢方可能使用按上重罪罪名的方式達到羈押目的,先天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若是假設任何人一經檢方列為重罪嫌疑人就必然逃亡,尤不足取。至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本為憲法保障的辯護權,法扶會提供平民法扶助,是司法一大善政,幫助最需要幫助的社會底層民眾。不喜法扶會律師加入偵查中辯護,實質上歧視了社會的最基層。法務部竟然淪落到以浪費納稅人金錢為辭否定法扶會辯護的地步,想要利用涉嫌人缺乏律師辯護而入人於罪的卑劣心態,豈不昭然若揭?法務部會立刻反對修改刑事訴訟法,卻不立即法辦法院已認定違法取供或以不實筆錄入人於罪的檢調人員,難道是要表現只懂得護短、抓權? 台灣實施憲政,一定不能「金玉其表,敗絮其中」;社會觀念與政府執法的品質卻還有長遠進步的空間,新政府上台在即,就此不可無所改善,毫無作為。
中時社論
- May 05 Mon 2008 21:37
[中時]澄清幾個憲法上的基本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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