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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關於查明日帝強佔下親日反民族行為真相特別法》 中譯
法律第七二零三號(2004. 3. 22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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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目的)
為查明自日本帝國主義之國權掠奪前後至1945年8月14日所行之親日反民族行為之真相,確認歷史真相以及民族正統性,貢獻於自主民主國家之恆久實現,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定義)
本法所謂「親日反民族行為」,係指自日本帝國主義之國權掠奪前後至1945年8月14日所行之下列各行為:
1. 討伐為守衛國權戰鬥日本帝國主義之部隊或下達討伐命令之行為。
2. 對為恢復國權鬥爭的團體與個人加以強制解散、監禁以及使用暴力,妨害團體與個人活動之行為。
3. 為妨害獨立運動,殺傷、處死、虐待以及逮捕獨立運動家及其家屬或對此指示和下達命令之行為。
4. 作為妨害獨立運動組織的團體首長或首腦幹部,為團體負責作出決定或主導活動之行為。
5. 為妨害獨立運動,受雇於日本帝國主義所行之密探行為。
6. 締結、簽訂或圖謀乙巳條約、韓日合併條約以及其他侵害國權的條約之行為。
7. 因韓日合併有功,獲得和繼承爵位之行為。
8. 擔任日本帝國議會的貴族院議員或眾議院議員之行為。
9. 擔任朝鮮總督部中樞院副議長、顧問或參議之行為。
10. 擔任日本帝國主義軍隊中校以上軍官,積極協作侵略戰爭之行為。
11. 在全國範圍內主動宣傳煽動或強行招募和徵用學生兵、支援兵之行為。
12. 為慰勞日本軍在全國範圍內主動強制動員婦女之行為。
13. 經中央文化機關和團體主導日本帝國主義內部融洽及皇民化運動,積極協作日本帝國主義的殖民統治以及侵略戰爭之行為。
14. 為在全國範圍內協助日本帝國主義實行戰爭,營運軍需品製造業或自願捐獻總統令所規定的規模以上的錢財之行為。
15. 擔任司法部內大法官或檢察官,主導對無辜的我民族成員監禁、拷問、虐待,帶頭彈壓之行為。
16. 擔任高等文官以上官吏、軍警的憲兵分隊伍長以上或者警察幹部,主導對無辜的我民族成員監禁、拷問、虐待,帶頭彈壓之行為。
17. 擔任日本帝國主義統治機構之各種中央外圍組織的首長或首腦幹部,積極協作日本帝國主義的殖民統治以及侵略戰爭之行為。
18. 擔任東洋拓殖會社和殖產銀行的中央組織幹部,負責作出決定或主導執行掠奪我民族財產之行為。


第三條(親日反民族行為真相查明委員會之設置)
為查明親日反民族行為的真相,而在總統屬下設置親日反民族行為真相查明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


第四條(委員會之職務等)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1. 親日反民族行為調查對象( 以下稱為「調查對象」)之選定。
2. 調查對象所做的親日反民族行為之調查。
3. 有關親日反民族行為之國內外資料的收集與分析。
4. 有關委員會活動的調查報告書之發刊,以及有關親日反民族行為的史料之編纂。
5. 總統令所另定之事項。


第五條(委員會之組成)
委員會由包括委員長一人在內之委員九人所組成。
委員屬於下列項目之者當中,由國會從各項推薦兩個以上的候選人,並報請總統任命。
1. 從事歷史考證、史料編纂等研究活動十年以上者。
2. 在公認的大學專任教授以上職位從事十年以上者。
3. 從事法官、檢察官、軍法官或律師十年以上者。
4. 從事歷史考證、史料編纂等相關工作五年以上的三級以上公務員。
依第二項之規定,願由國會推薦者,應闡明本人父母及祖父母於自日本帝國主義之國權掠奪前後至1945年8月14日期間未有親日反民族行為,並且於自1950年6月25日至1953年7月27日期間亦未有親共反民族行為。
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委員之任期為三年。
委員若因事故而不得執行職務或有空缺者,必應立刻任命新委員。此時,補任委員之任期為前任委員之剩餘任期。


第六條(議決定委員人數)
委員會之議決以在籍委員過半數贊成通過。


第七條(委員會之活動期間)
委員會應自組織組成完了之日起三年之內完畢活動。


第八條(委員之資格喪失事由)
屬於以下任一項者不得擔任委員。
1. 非大韓民國國民者。
2. 屬於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三條者。
3. 政黨黨員。
4. 在依據公職選舉與不正選舉防止法實施之選舉,登記為候選人者。
當委員屬於第一項各款者,應當退職。


第九條(委員之職務上獨立與身分之保障)
委員不受外部任何指示或干涉,並獨立執行職務。
委員除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而執行職務顯著困難或無法執行職務外,不得違反本人的意願而免職之。


第十條(委員之斥除、忌避、迴避)
當委員本人或現任和前任配偶與調查對象為親族關係時,委員在與調查對象相關的事項之審議、議決上被斥除。
當調查對象、他的配偶以及直系尊親屬與直系卑親屬認為委員難以公正審議、議決時,可向委員會申請忌避。委員會判定此申請妥當與否,決定忌避。
當委員屬於第一項和第二項事由時,可主動迴避該審議、議決。


第十一條(事務局之設置)
為委員會之事務處理,應設置事務局。
事務局內聘事務局長一人和另需職員。職員數目應於最小限度內籌聘。
事務局長經委員會的議決,由委員長任免,委員會的所屬職員由事務局長提請,委員長任免。
事務局長受委員長的指揮,掌管委員會之事務,指揮並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二條(職員身分之保障)
事務局之職員(包含事務局長,下同)除非受刑之宣判、懲戒處分或委員會所規定之事由,不得違反本人的意願而退職、停職、降任或免職。


第十三條(諮詢委員會)
為執行職務上的諮詢需要,得設置諮詢委員會。
諮詢委員會的委員應具有有關親日反民族行為真相查明的專業知識與經驗,經由委員會的議決,由委員長委託之。
關於諮詢委員會的組成、營運等的事項,依據委員會之規定定之。


第十四條(委員會之經營等)
除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外,有關委員會的組織及經營等有需要之事項,由總統令規定之。


第十五條(秘密洩漏之禁止)
委員會的委員、諮詢委員會的委員和職員不得洩漏職務上的秘密。


第十六條(資格冒稱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冒稱委員會的委員、諮詢委員會的委員和職員的資格,並行使委員會的委員、諮詢委員會的委員和職員的權限。


第十七條(類似名稱使用禁止)
非委員會者不得使用親日反民族行為真相查明委員會名稱或相似名稱。


第十八條(調查對象之選定及異議申請)
當委員會具有屬於親日反民族行為者的充分的根據,且認定其內容重大時,可經由議決,選定調查對象,並執行調查。
當委員會依照第一項之規定選定調查對象時,應通知調查對象、他的配偶、直系尊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該選定事實。
當委員會依照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時,應告知被通知人有關異議申請之提起、程序、期間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若依照第二項規定之被通知人就調查對象之選定有異議者,自從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之內,得以書面向委員會申請異議。
有異議申請起十五日之內,委員會應對異議申請作出決定,且即時將其結果通知申請人。
關於依照第四項規定之異議申請的程序有必要的事項,由總統令規定之。


第十九條(調查對象)
依據第十八條規定委員會開始調查時,若調查對象曾在國內外反對日本的國權掠奪,加入或支援獨立運動,必須同時調查相關事實。
依照第一項規定,委員會應將調查內容記載在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調查報告書,以及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史料上。


第二十條(調查方法)
委員會在執行調查時,得採取如下措施:
1. 對調查對象和證人(參考人)之出席要請及聽取陳述。
2. 向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地方政府)、其他相關機構或團體要求關於調查對象之事實查明和相關資料之提供。
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使委員或所屬職員採取第一項之措施。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要求查明事實和提供相關資料之國家機構,除非有特殊狀況,必須接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調查對象和證人(參考人),或依照同項第二款規定要提供相關資料者,不得虛偽陳述或提供虛偽資料。


第二十一條(派遣公務員等人員)
委員長在認為委員會職務執行上有需要時,可要求國家機構或地方自治團體(地方政府)派遣所屬公務員工作以及其他支援。被要求派遣的國家機構或地方自治團體(地方政府)首長,除造成職務執行上之重大妨礙外,應接受之。
依第一項規定被派在委員會之公務員,從所屬國家機構或地方自治團體(地方政府)獨立,並執行委員會之職務。
依第一項規定派遣公務員之國家機構或地方自治團體首長,不得對被派在委員會之公務員採取人事上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保護委員等人員)
任何人不得妨礙委員、職員或證人(參考人)執行職務或陳述。
任何人不得強迫委員或職員職務上的行為。
任何人不得因提供有關調查親日反民族行為之真相之資訊或擬提供資訊為由,受任何解雇、停職、減薪、調職等之不利益。
委員會應謀求為真相調查親日反民族行為之證人(參考人)之保護,以及為有關證據、資料等之確保及滅失防止之適合措施。
委員會對發現真相調查親日反民族行為者有關之證據、資料等或者提供者得予以需要的補償或支援。關於如上的補償或支援之內容、程序等之需要事項,由總統令規定之。


第二十三條(調查對象人員之保護)
任何人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報告和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史料彙編前,不得透過報紙、雜誌、媒體(包括網路報紙和廣播等)以及其他出版品公開調查對象人員和委員會就其有關親日反民族行為之調查內容。
任何人不得僅因有自日本帝國主義之國權掠奪前後至1945年8月14日期間在職於行政機關、軍隊、司法部、組織、團體等特定職位的事實,而透過報紙、雜誌、廣播(包括網路報紙和廣播等)和其他出版品,公告其從事所謂依本法規定之親日反民族行為。
在真相調查過程,委員會應謀求保護調查對象人員之私生活和名譽等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賦予報告和陳述之機會)
委員會在活動期間之中間和終止之前,應將調查期間的委員會活動彙編為調查報告書,報告於總統和國會。
委員會在於調查調查對象人員之親日反民族行為者,應予以依第十八條規定選定的調查對象人員、其配偶和直系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時,欲陳述意見者有權請求閱覽彙編調查報告書之證據(或根據)資料。


第二十五條(史料編纂)
委員會在第七條規定之活動期間之內,應編纂有關親日反民族行為之史料。


第二十六條(調查報告書等之公開)
委員會應公開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調查報告書,以及有關親日反民族行為之史料。


第二十七條(對調查結果之異議申請)
在第七條規定的委員會活動終止六個月之前,委員會應確定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調查報告書或將記載於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調查對象人員之親日反民族行為,並通知按第十八條規定所選定的調查對象人員、其配偶和直系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在於第一項規定通知者,委員會應告知被通知人有權提出異議申請和其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被通知人認為依第一項規定被通知的內容不符合事實者,得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天之內,以書面向委員會申請異議。
委員會於受異議申請之日起十五天之內,就異議申請作出決定,並即時將其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當事人。
關於第三項規定之異議申請程序有需要者,由總統令規定之。


第二十八條(罰則)
非公務員的委員會委員或職員,在適用刑法以外的法律之罰則時,視為公務員處理之。


第二十九條(罰則)
屬於下列項目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為陷害依第十八條規定所選定的調查對象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陳述虛偽的證人(參考人)或提出虛偽資料者。
2. 在公布時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毀壞他人或死人的名譽者。
屬於下列項目者,處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洩漏秘密者。
2.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冒稱委員等的資格者。


第三十條(罰款)
屬於下列項目者,處於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1.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使用親日反民族行為真相查明委員會名稱或相似名稱者。
2. 無正當事由,未接受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事實查明和提供相關資料者。
屬於下列項目者,處於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1.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妨礙委員、職員或證人(參考人)執行職務或陳述者。
2.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強迫委員或職員為職務上的行為者。


第三十一條(罰款賦課權者及不服從程序)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罰款,由委員會賦課之。
依第一項規定擬賦課罰款時,委員會應訂定十天以上期間,並給予罰款處分對象口述或書面的陳述意見的機會。此時,若於指定期限屆至仍未陳述意見,將視為無意見。
不服依第一項規定之罰款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委員會提出異議。
依第一項規定受罰款處分者,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時,委員會應立即向管轄法院通報其事實,則接其通報之管轄法院,應依據非訟事件程序法裁定罰款之裁判。
若於第三項之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且未交付罰款時,依據國稅滯納處分例徵收之。
委員會在訂定罰款金額時,應斟酌該違反行為之動機及其結果。


附則〔2004.3.22〕
此法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條文出處 http://www.assembly.go.kr/index.jsp
譯者:ceas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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