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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周刊》誹謗蔡兆陽案 高院更審有罪定讞
自由時報 2002/01/30
五年前《商業周刊》誹謗前交通部長蔡兆陽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第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要求更審,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合議庭1月29日宣判,《商業周刊》有關蔡兆陽的報導,並沒有盡查證義務,且有關查證也無法證明為真實,因而依加重誹謗罪,判決前《商業周刊》總編輯黃鴻仁、記者林瑩秋各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不過均得易科罰金。
 
  《商業周刊》是在1996年11月4日發行的第467期雜誌中,刊載由林瑩秋執筆報導「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祕」一文,內載「蔡兆陽裝修不當」、「根據信義大樓住戶表示,目前住在信義大樓十三樓,新上任的交通部長蔡兆陽,大手筆花了二百七十八萬元的公帑,重新裝潢整修官舍,成為該大樓住戶廣為流傳的頭條新聞」;另還由筆名「秦漢硯」的不詳姓名男子撰文,以「氣量狹小」、「趕盡殺絕」、「刻薄寡恩」等詞彙,形容蔡兆陽。
  報導刊出後,蔡兆陽乃自訴林瑩秋,以及決定刊登的《商業周刊》總編輯黃鴻仁涉嫌加重誹謗,並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蔡兆陽自訴案,不但是少見的內閣閣員控告新聞媒體誹謗,一審審理期間,更親自到庭陳述。刑事部分,黃鴻仁、林瑩秋各被判刑五月、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民事賠償部分,則被判連帶賠償六十萬元確定。
 
  黃鴻仁、林瑩秋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在1990年7月,作出五○九號解釋,認為誹謗罪採實質惡意原則,被告只須說明自己確信為真的依據即可,不必自負無罪舉證責任,大幅限縮誹謗案被告的舉證責任。五○九號解釋出爐後,《商業周刊》即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1991年5月23日,最高法院撤銷高等法院的刑事確定判決,將全案發回高等法院更審,並具體要求高等法院更審時,審酌《商業周刊》報導是否符合五○九號解釋意旨。
 
  高等法院刑五庭組成合議庭審理後,仍認定本案涉及誹謗罪。合議庭認為,《商業周刊》報導蔡兆陽大手筆花費二百七十八萬公帑整修宿舍,主要是依據立法院公報登載的內容,但立院公報並未刊登姓名指稱就是蔡兆陽;報導也沒有無法訪查當事人的急迫情形,被告等人不但未向蔡兆陽本人查證,也未就立院公報登載內容盡查證義務,所謂的查證,也不能證明為真實,《商業周刊》反而作虛偽誇大的撰述,使用貶抑文字,進行不實報導,有誹謗故意,已造成蔡兆陽人格、社會地位與道德形象的負面評價。
  合議庭指出,《商業周刊》事後雖曾登載交通部來函,作所謂的平衡報導,但誹謗罪為「即成犯」,犯行成立後,不能以事後更正而免除罪責,因此仍依加重誹謗罪,分別判決黃鴻仁、林瑩秋五月、四月徒刑,都可以易科罰金。因誹謗罪為二審定讞案件,故本案已經判決確定。 

http://www.hi-on.org.tw/bulletins.jsp?b_ID=4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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