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檢一家系統嚴整 歷史編制不應割裂
全國檢察官對法院改隸問題 發表研究結論分呈有關官署 
 
【本報訊】
全國檢察官對於法院改隸問題提出意見,主張審檢兩機關應歸於同一隸屬,大法官會議既經釋明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應隸屬於司法院,則各級檢察機關自應一併隸屬於司法院。

關於審檢隸屬問題,經全國各級檢察官組成檢察制度研究小組慎重研究以來,昨日已將研究結論分呈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司法行政部、最高檢察署等有關官署,作為改革司法制度的參考。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澤民,台南高等法院檢察官林玉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蔡炳福等各級及全國各地檢察官一百三十人簽署的「全國檢察官對於法院改隸問題之意見」,全文如下:

查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應隸屬於司法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十六號解釋有案,惟此一解釋中之所謂「法院」,是否包括檢察機關在內,議論紛紜,莫衷一是。事屬司法基本制度,與國家治亂及人民休戚有密切關係,等服務司法,歷有年所,心所謂危,未敢緘默,爰經全國各級檢察官鄭重研討,提供竟見如左:

一、審檢同一隸屬,其有攸久之歷史,不應有所變更。我國自清末採行大陸法系司法制度以來,迄今五十餘年,審判與檢察機關,分庭亢禮,相互獨立行使職權,但均同屬於一最高司法行政官署,遜清光緒三十三年十月頒行高等以下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規定各級檢察廳對於審判廳獨立行使其職權。宣統元年頒行法院編制法,規定大理院為最高審判機關,總檢察廳為最高檢察機關,平行對等,其下分設高等、地方及初級審判應、檢察廳。民國成立,仍沿清制。民國十六年改審判廳檢察廳為法院,而於各級法院內配置檢察宮,獨立行使職權。民國二十一年十月現行法院組織法公布,將審判與檢察兩機關詳為規定。由是可知五十餘年來,所謂法院之組織,由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而法院編制法而法院組織法,均係將審判與檢察兩部門列入同一法律體系之內,審判與檢察同為組成法院之一部,且自始至今高等以下各級審檢機關與人員,均受同一最高司法行政官署之行政監督,民國十六年以前受司法部之監督,國民政府成立後受司法行政部之監督。雖司法行政部時而隸屬於司法院,時而隸屬於行政院,而審檢雙方隨之移轉,並無分歧,此為吾國法院有史以來之事實,審檢一家,分工合作,構成嚴整之司法系統,社會秩序,賴以維持,似未可輕言變更也。

二、現行法有關司法系統之規定,不應加以割裂。我國自清末採行大陸法系司法制度以來,審檢兩機關共同組成一完整之法院,超然獨立,從來不受政潮之影響,堪稱為吾國近代政治史上之一大特色,所謂司法權,即指審判與檢察兩種權限而言。所謂司法官,即指推事與檢察官兩者而言。茲就現行法令之規定分別說明如次:

推檢依法同為法官

隨之改隸順理成章


(1)憲法及大法官之解釋:我國憲法,係依據國父遺教,採五權分立制度,在司法部門設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之下復設有最高法院,足見司法院並非直接掌理審判,實為一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對於審判、檢察及司法行政應有其最高之監督權,而後司法系統始能完整無缺,以達成獨立行使司法權之任務。此與採三權分立制度國家將審判權與司法行政權分別行使者有異。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既改隸於司法院,檢察為法院之一部,為求司法系統之完整,自不能不一併改隸於司法院,就憲法之規定言,憲法第七章規定司法之範圍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之職掌,第八十二條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而大法官會議第八十六號解釋,認為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指各級法院之民刑審判而言,因而認各級法院亦應隸屬於司法院,其意即指各級法院之司法行政權亦應隸屬於司法院。並於解釋理由內說明憲法第八十二條所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且以之列入司法章中,其蔪求司法系統之一貫,已可互證云云,由是解釋,可知依據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各級法院應隸屬於司法院,同時依憲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求司法系統之一貫。而我國法院,自始至今,均由審檢兩部門組成,且屬於同一司法行政系統,已如前述。以故該項解釋所謂各級法院,亦應隸屬於司法院,自應包括各級檢察機關在內。又大法官會議第十三號解釋,雖認憲法第八十條及八十一條之法官,不包括檢察官在內,但該解釋同時確認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係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則檢察官為憲法上之法官,自無疑問,詳言之,法院組織法係依據憲法第八十二條而產生,不得與之稍有抵觸。法院組織法將推事檢察官作同一之規定,均認為法官,則檢察官與推事當然同為憲法上之法官。倘認法院組織法與憲法相抵觸,將不應認為法官之檢察官規定為法官,司法院為有權解釋機關,應即宣告該法所定檢察官部份為無效。乃大法官會議第十三號解釋,不但未宣告其無效,反引用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謂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其確認檢察官為憲法上之法官,至為顯然,推事檢察官既同為憲法上之法官,則推事改隸於司法院時,檢察官自應隨之改隸,以免司法系統之分裂。

如車兩輪如鳥兩翼

五十年來從未變更

(2)法院組織法:現行法院組織法,繼承過去之法統,將審判(狹義之法院)與檢察同時並列。於第廿六條規定最高法院設檢察署。於第廿七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置檢察官及第六章規定推事檢察官之任用及待遇完全一致等等,則知整個法院之組織,包含審檢兩大部門,無可置疑。如將審判部門改隸於司法院,則檢察部門當然隨之改隸,為極端順理成章之事。

(3)刑事訴訟法:本法第一編總則規定,適用於檢察及審判兩大部門。第二編第一審公訴程序,規定偵查、起訴及審判循序而進。足見廣義之審判,實包含偵查與起訴程序在內。至第二審、第三審、非常上訴及執行等程序,審判與檢察交互實施,更不待言,尤足證明審判與檢察為國家機關即法院實施刑罰權所不可或缺之整體,猶如車之兩輪,鳥之雙翼,自不容有所割裂。

(4)高等法院及分院處務規程地方法院及分院處務規程:此兩種規程,將檢察事務完全定入法院之內,幾化審檢為一體。省錢省力,可收事半功倍之效。

(5)其他法令:其他法令將推事檢察官列為一體,即法令上之地位絕對相同者,如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初試及格人員學習規則、司法官審查委員會規則、司法官薦署薦補審查成續辦法及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官等官俸表等法令,不勝枚舉,凡其中規定有司法官或法官之名稱者,無不包括推事檢察官兩者在內。且均由同一司法行政官署主管其事,一切措施,均稱便利。

三、審檢同一隸屬之利益。五十餘年來審檢共同隸屬於一最高司法行政官署之下,其主要之利益,略述如左:

(1)推檢隨時互調,人事運用靈活。我國幅員廣大,司法需才眾多,而法官之養成匪易,全賴推檢之隨時互調,得以靈活運用,故數十年來,司法行政當局,以有限之人才,而能應付廣大之需要,其原因即在於此。良以推事檢察官之考試、訓練、學習、候補以至補實,出於同一程序,且待遇平等,故互調極易,堪謂司法人事上最完美之制度。

人事互調運用靈活

健全人才易於養成

(2)推檢互調容易養成健全之法官。推事檢察官雖職掌不同,而其實施訴訟程序,適用法律,保障國家社會安全與人民法益則一。故必須推檢職務皆能勝任愉快者,而後始可稱為健全之法官。推檢在同一隸屬長官之下,因便於互調的結果,故健全之司法人才,易於養成。

(3)審檢兩機關處理事務易趨協調。檢察官與推事在執行公務下恆處於對立之地位。檢察官如認推事之裁判有違法或不當者,即可隨時提起上訴或抗告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同時推事如認為檢察官之起訴上訴為不當者,即可變更起訴法條或為意見相反之裁判。因之審判與檢察甚易發生誤會與摩擦。但因在同一司法行政官署監督之下,此種誤會與摩擦即易避免與消除,而雙方處理公務遂自然趨於協調。例如法律見解有不一致時,可由院檢座談會共同商討,並可請求最高司法行政官署核示,至為便利。

(4)審檢兩機關具有共同性之事務可以合併辦理。例如會計、統計、人事、法醫、司法警察、訴訟輔導等均為審檢雙方共同性之事務,即可合併處理,由雙方首長指揮監督,不僅節省人力物力,且可收調度靈活之效。

(5)審檢兩機關之財產該備可以統籌分配與相互補助。舉凡辦公室、檔案室、贓物庫、法醫室、羈押室、公共宿舍食堂,及公有土地財物等,均可由雙方首長妥籌分配,亦可由上級監督官署指示辦理。調節盈虛,無偏枯不均之弊。

四、審檢分別隸屬之弊害。組成法院之審判與檢察兩部份,一旦分裂為兩個不同之隸屬系統,即審判部份隸屬於司法院,檢察部份隸屬於行政院,則一髮之牽,全身俱動。舉凡前述審檢同一隸屬之利益,在分隸以後,即生相反之弊害。倘分隸之後,能將檢察部門崇其體制,增其經費與設備,使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對等平行,則刑事訴訟法中所付與檢察官之職權,尚可獨立行使。而其他弊害,仍所難免。倘因分隸之結果,將檢察機關配屬於法院之內,一如會計、人事行政人員之配屬於各級機關,則五十餘年來審檢分庭亢禮之體制已失,無形中將檢察官由司法官轉化為行政官或相當於英美法系之國家律師,甚至降低檢察官之資格與保障,而效法英美檢察制度,一如戰後日本之現制,完全接受美國檢察制度所採之原則,似不失為一種新奇之試驗。惟須知日本以戰敗國之地位,在盟軍佔領下修改憲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削除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強制處分權,因之社會秩序為之動搖,遠者姑不具論,近如日本左傾份子示威遊行,反對艾森豪總統訪日,以致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難以阻止,追根溯源,檢察權之削弱,不能謂非主要之原因。反觀我國當前情勢,大陸惀陷,亟待反攻,匪謀滲透,在在堪虞,而其他危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復層出不窮。故檢察權之不容削弱,乃為事理之當然,且檢察官地位及保障降低以後,則現任檢察官恐均將請求轉調推事,無一能安於其位者。此其一。審檢分隸以後,推檢互調,無形凍結,無論司法院或行政院在司法人事調度上必將發生重大困難,尤其在收復大陸以後,勢將無法應付,不難想見。此其二。推檢互調凍結以後。審檢工作限於偏枯狀態,健全之司法人才,不易養成。此其三。審檢分隸以後,因行政系統各別,事務易生摩擦,且甚難覓取調和之方法。此其四。因審檢系統各別,致同一性質之事務,亦無法合併辦理,不免浪費人力與物力。此其五。審檢分隸以後,原有財產,必須分割使用,勢必大量增加國庫負擔,而無法予以調節。此其六。

無論現在或至將來

維持司法一貫系統

綜上所述,關於審檢隸屬問題,無論就法院組織之歷史言,或現行法令言,或實際利弊關係言,均應將審檢兩機關歸於同一隸屬。而我國之所謂法院,無論現在或將來,為維持司法系統之一貫,自應包括審判與檢察兩部份在內。大法官會議第八十六號解釋,既經釋明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應隸屬於司法院,則各級檢察機關自應一併隸屬於司法院。


【1960-10-14/聯合報/03版/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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