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 幼吾幼以及人之幼 ─論「少年事件處理法」的通過 
 
【社論】
從擬訂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後歷時整整六個年頭的「少年事件處理法」,前天終於三讀通過於立法院,正式成為法律了。從本法的制定到本法的實施,行政部門雖然還得有一段準備時間,但如果積極進行。這部「少年事件處理法」,在明年此日,當可生效。從此,多少年來議論紛紜的如何處理少年事件的問題,我們正式有了專用法律,有了專管機構。這不僅對於前此為止,為了處理少年事件而傷盡了腦筋的警務單位,是一大困擾的解脫。更重要的,這個法律的制定實施,已在我們國家的法制史上,確立了一項前所未有的少年刑事政策。

綜觀本法全文八十條,我們不難發現,其一以貫之的立法精神,是置於「宜教不宜罰」這一點上。例如對於犯罪少年,本法除了第廿七條規定,其犯刑法二七一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才交付審判科刑外,其他概以管訓處分代替刑罰。而即令因上述罪嫌而判處了刑罰,除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外,均有減刑的規定。唯一例外,是本法制訂時辯論得最激烈的新增第七十八條,凡「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而觸犯刑罰法令者」,「不適用」「減刑規定」,「其領導份子」且得「加重其刑」。這一條最後巳經通過,雖與本法整個立法精神,不無牴觸。但在此時此地,因此而能對流行的少年太保組織,發生一點嚇阻作用,也未始不合「刑期無刑」的刑罰初衷。

不過,本法立意之值得贊揚,還不止上述管訓以代替刑罰的恕的一面,更有其仁的一面。例如本法第一章第三條第二款,明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即應施以管訓處分,以防止其犯罪,並使一般善良少年免於脅從。而本法有關少年法一的組織,觀護所的制度,以及感化教育機構的設立,一則充分顯示了現代刑法學所一致強調的感化主義精神,同時也周密頭到了以科學方法來矯正少年犯罪的趨向。對於受管訓的少年,不致於一失足就成千古恨。對於受管訓少年的家長,也可以放心於子女的付託得人。我們認為,政府有此決心,有此魄力,不怕麻煩,不惜經費,負起責任,來和天下父母分擔不良少年的管訓,其「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意義,更遠超乎本法減刑免究等那些消極的一面。

此外,另有一點值得表而出之的,即本法對於少年法定代理人的家長,有頗多條文,要求得相當嚴格。小而言之,如經少年法庭傳喚,少年法定代理人必須到場,有意規避者得予強制執行。又如情節輕微之少年犯罪,經少年法庭裁定須向被害人支付撫慰金者,法定代理人應負支付責任。大而言之,凡犯罪少年執行管訓處分,其所需教養費用,其法定代理人須負擔全部或一部。而少年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少年法庭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凡此也都所以表示,導致少年犯罪的因素,固然很多。但家庭這個紐帶,是我們整個社會國家安危的重要一環。上一代對下一代的責任,是不容許以任何理由可以推諉的責任。本法從草擬到通過,對於這一點原則的貫澈,堪稱又一大特色。

當然,本法立法意旨的盡善盡美,並非意味著有了本法,少年犯罪事件,從此就可以嚇阻或遏止,消弭於無形。俗話說,徒法不足以自行。特別是我們這個社會,法律教育不普及,守法精神不夠強。知法犯法者固然多的是,執法誤法者也多的是。像這樣一個趕上了時代的少年事件處理法,對社會人士,固然是一種新觀念的提供;對司法人員,也是一個新嘗試的開始。觀念上稍有偏差,執行時稍有錯誤,縱有良法美意,就可能成為移淮之橘。說到這裏,我們特別同意司法行政部長鄭彥棻的呼籲:對這一我國法制史上的創舉,多方面闡釋,多方面了解,多方面合作支持;俾明年此日,一旦實施之後,有一個良好的開始,而克垂諸久遠。

【1962-01-21/聯合報/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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