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6號民事判決
(螢橋國中教師搜書包並無不法侵害學生隱私權)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伊就讀台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806 班時之班導師。
民國95年9 月12日晨間升旗時,被告率班上5 名男同學回班檢查全班學生之書包,被告再返回操場參加升旗,當時未有任何教職員在現場。被告返回其辦公室後,經檢查同學告知伊違規攜帶手機,經伊父親向校方反應,始以執行春暉專案為藉口,惟對此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認被告之行為確有不當,教育部軍訓處亦表示未要求各級學校可因執行防制藥物濫用而搜查學生書包。

(二)教師與父母不應輕忽學生或子女個人隱私空間,非得任意檢查或翻閱學生之書包、日記或私人事務,被告搜查書包之行為,事前並未告知或得到伊法定代理人及伊之同意,已侵犯伊受憲法第22條及民法第195 條所保障之隱私權,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第15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檢查當時伊亦在場,惟因伊為男性教師,相關執行行為不便請女同學協助,本班為男女合班且執行檢查同學均為班級幹部,當時除說明檢查目的及執行方法,並指示負責檢查的同學不得任意翻動他人隱私及秘密,如果看到同學抽屜或書包內攜有任何校規所禁止的違禁品時,應立即向伊反應,在檢查過程中,伊未見任何人有惡意去侵犯同學隱私的舉動。待檢查結束回到辦公室後,始有檢查同學向伊表示原告書包內有學校當時明令禁止攜帶的手機,伊當時未看原告手機,更未將之沒收或代為保管,自無侵犯原告隱私,嗣為維護原告尊嚴,亦未於課堂上公布此事,僅事後給予個案輔導,不致構成侵犯隱私。

(二)事發時,因假綁票真詐財事件頻傳,學校實施例行性安全檢查,以檢查學生是否有帶違禁品到校,並達嚇阻作用,事實上係依訓導處之命令執行教育局春暉專案工作等職務上行為,教學實務上亦將此類對學生安全相關之預防檢查措施,作為維護學校教學紀律之管理,出於公益目的,以維護校園安全與秩序,並未損害學生之利益,尚屬合目的性之管教範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5年9 月12日晨間升旗時,曾率班上5 名男同學檢查全班學生的書包。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所為檢查書包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如有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查,學校教育之目的並非單純知識之傳遞,並負有健全學生人格發展之任務,培養學生自制、守紀律、負責任等美德,是教師除了授課外,尚負有教育之任務,為實踐教育目的、維護校園秩序與學生安全,於教育活動實施時,應認教師有授業自由、教育評價權及生活指導權等,而教師對學生所採取輔導、管教甚而教育性措施及維護秩序性措施,均屬於其教師專業裁量權之行使,除非教師在裁量上有違法或顯然不當,否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

(二)經查,證人即台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訓導主任甲○證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是95年9 月7 日來文,要求我們配合執行春暉專案,專案全名是「防制幫派滲入校園」,內容是請學校進行清查與處理,我們收到文後,就在導師會議上宣導,請導師協助,教育局的文上面有一些指標,我們有把指標參考資料發給導師,至於導師要如何執行,我們不會特別要求或限制,都是由導師針對各個班級的狀況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10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 頁)中亦敘明學校係配合春暉專案「防制幫派滲入校園」工作,與證人甲○前述證詞相符,足見被告答辯稱係因執行春暉專案「防制幫派滲入校園」之工作,始檢查學生書包乙節,尚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執行檢查時,被告並不在場,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被告既係因執行春暉專案「防制幫派滲入校園」之工作,學校方面亦未特別要求或限制導師執行之方法,而委由導師針對各個班級的狀況去決定如何執行,被告為達此維護校園秩序與學生安全等目的,在不逾越正當的權利行使範圍內,所採用之方法縱使侵害他人權利,應認具違法阻卻性,而被告為瞭解班上學生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到校,而採用檢查書包之方法,此應係被告行使其生活指導權之裁量範疇,且無從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顯然不當之處,縱使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可阻卻違法。況且原告雖指稱被告檢查書包之行為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然隱私權之保障,並非泛無邊際,學說及實務上對隱私權之保障,仍有一定之分類及標準,如侵入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公開揭露個人祕密等等,原告雖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害,然未能舉證具體說明被告檢查書包之行為究侵害其何種個人之私密事務,其泛稱原告侵害其隱私權,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侵權行為,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文雄


出處: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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